台灣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協會組織架構圖

緣 起

依日本科學調查結果發現,「竹」藉由地下莖萌芽生長成林,其散生型竹林網狀地下莖能有效防止土石流失,而叢生型竹林其中空有節且富彈性,應用於防強風及減少噪音效果顯著。

據 2000 年台灣林業統計,台灣竹林種植面積達到 149,516 公頃,主要分佈於苗栗、南投、嘉義、雲林及台南等地。竹材加工業往年偏重於南投縣(竹山)、嘉義縣及苗栗縣等地。台灣常見六種經濟竹類之面積計 75,275 公頃,其中以桂竹佔最大宗( 52.53 %),其次為麻竹( 24.11 %)、刺竹( 10.64 %)、長枝竹( 4.92 %)、綠竹( 4.75 %),以及孟宗竹( 3.05 %)為主。

國內竹類在生長季節裡,平均僅約需 5~11 星期即長大成材,從此無論直徑和高度即不再增長,其生長速度較生長最快速之樹木 ( 如銀合歡、桉樹、楊樹等樹種,最快一年約 2~3 公尺 ) 快約 110~165 倍,故材料來源不虞匱乏。由實驗發現,在林相覆蓋完整的竹林集水區內,土壤水分的垂直移動較水平移動明顯,亦即有較良好水分滲透及固土能力,故竹林為防止崩塌、地滑的良好屏障。

近二十年來因為許多竹材替代品之大量使用,加上我國工資、土地等各項生產成本驟增,致使產業競爭力急速降低,又受到東南亞國家及中國大陸低價競爭,我國竹材生產及加工業經營一片蕭條;適逢九二一地震後,竹林之根系鬆動、土質流失,竹林生長不良,林農無力更新撫育;加上 2003 年我國正式加入 WTO 後,已難再對大陸限制竹材進口,目前已對竹業界產生骨牌效應,幾乎快達到完全崩潰之關鍵時刻,導致林農紛紛砍除竹林改植其他經濟作物,使台灣山坡地將再度面臨水土保持之危機,造成社會成本一再地付出代價,並喪失綠色山村與竹林文化之功能。

我國因山高險峻、水流湍急、土質脆弱、雨量集中,致森林肩負重要之水土保育功能,為厚植森林資源,我國已自民國八十一年公告禁伐天然林,故每年所需使用之木材量99%均仰賴進口,而竹材每四年可砍伐一次,若能實施以竹伐木政策,合理利用竹材資源,將可取代部份之木材需用量,間接提高我國木材自給率。然近二十年來,國內竹材加工產業因生產成本之提高而日漸沒落,竹子之採伐數量也由民國 70 年的 1,000 萬支,遽降至今日的 100 多萬支,以致造成竹林地的荒蕪及失業人口的增加,故適當的再造竹林與伐採經營,促進優良再生資源之有效利用,提高竹材之附加價值,將有助於生態保護綠化與工業生產並存之效果,進而降低弱勢產業族群之失業率,並達城鄉發展均衡之美景。因此面對國內外經濟蕭條與地球環境保護責任之壓力,擬協助此項最具台灣傳統代表性民生產業轉型與振興,提高國家整體競爭力,以確保產業之永續發展。「台灣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協會」 93 年 4 月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委會林務局、經濟部、內政部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指導及大力支持下正式成立,本會以協助政府政策,輔導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其台灣地區應用技術與相關產品品質認證為目標,並與國內外相關團體相互交流為宗旨,以提升國內生態材料相關產業競爭力,建立標準化檢測設備與機制,維護市場秩序及消費者健康。

二十世紀是資訊科技的時代,第二十一世紀是生物科技發展的時代,本會將秉持著「自然、生態、永續、有機」的經營原則,以創新產業的方式推動生態材料產品,以營造更健康更環保的新世紀。

台灣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協會招募辦法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台灣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協會章程

第一屆會員大會全文36條通過,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
台內社字第0930021107號函公佈
第二屆會員大會修定第1、2、5、7、17、24條文通,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030949號函公佈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生態材料產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Eco-Materials Industr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TEMA)。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政府政策推廣,輔導生態材料產業發展於台灣地區,應用技術與相關產品品質認證為目標,並與國內外相關團體相互交流為宗旨,以提昇國內生態材料相關產業競爭力。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輔導生態材料產業正常運作,發揮合作功能;建立產、官、學溝通管道,以公平、公正、積極態度調解業界產銷秩序,保障業者合法權益,維護產業尊嚴。
二、協助業者提昇經營管理知能以促進我國生態材料之永續發展。
三、輔導業者拓展生態材料產品之銷售管道並建立其市場機制。
四、接受政府委託進行有關生態材料學術上與實用上之相關研究。
五、接受民間團體委託進行生態材料產品認證及測試之業務。
六、協助政府產業調查、標準修訂及輔導方案建議等事項。
七、從事國內外相關產業資訊蒐集及提供技術交流等服務。
八、舉辦國內外研討會、演講會、講習會、展示會及參觀活動。
九、與國內外有關協會、學會、中心及社會組織等團體之交流活動。
十、出版會刊、生態材料相關書籍及評選優秀成果與論文。
十一、表揚及獎勵生態材料產業發展有關事項。
十二、達成本會宗旨之其他有關生態材料技術發展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從事發展生態材料相關產業者,由會員一人之介紹,提出申請並證明其品學資歷合格,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並使用國產資材在國內從事發展生態材料相關產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但僅限推派一名理或監事候選人。
三、榮譽會員:凡國內外具有學識與資望確能協助本會發展者,或於生態財力理論或實務應用上,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者,由本會會員五人以上連署推薦,經理事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後,得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四、贊助會員:舉凡國內外相關團體或個人,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會員(會員代表)享有參加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之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名額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總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榮譽會長、高級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5,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1,5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3,000元,於每年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93年4月23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93年5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30021107號函公佈。
於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96年12月21日修改本會章程通過,報經內政部97年2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030949號函公佈。